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4-12-23
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若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的,法院不支持债权人以此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所有权的主张,但可对该物进行评估、清算后用于清偿原债务。
【案情简介】
案件当事人:A房产公司
案件当事人:B建筑公司
2009年12月,A房产公司以466万元取得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先后取得相关批准,后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该地块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每月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
施工后不久,因B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政府部门组织A房产公司及B建筑公司协调,并于2012年1月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A房产公司承诺给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A房产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A房产公司将该地块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B建筑公司。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A房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B建筑公司遂于2012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A房产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身名下。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B建筑公司的诉请,判决B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A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A房产公司不服,在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以补充协议系胁迫所签且系不合理低价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理由之一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系流质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应当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以折价变现价款支付B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法院观点】
法院有观点认为:B建筑公司对A房产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未经评估便根据双方协议认定B建筑公司有权取得A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物权价值远超过其享有的债权金额,这将会对A房产公司及其潜在债权人产生较大影响。法律禁止流质抵押是从不损害双方利益和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范,是法律理性的选择,若单纯考虑协议的公平诚信将有失偏颇。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带有流抵性质的以物抵债,一般来说法院同样持否定的态度。当然,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看其本质,债务未届期时约定以物抵债,本质为担保,同时这种约定同样存在流抵的缺陷和隐患,故不应简单地以意思表示真实、有对价便认定其效力。
【律师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开发商无力支付工程款以房抵债的情形,其中不乏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出现了不少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转移财产、虚假诉讼的情形。
鉴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认定,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各地法院对以物抵债纠纷认定尚未统一,但是上述江苏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具有很大借鉴意义。
我们认为,建筑企业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仍需从签订时间、物的实际转移情况、物的实际价值、原债务的消灭情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并尽快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尽量避免出现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而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团队撰稿 法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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